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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 活动的有关规定

创建时间:2025-03-29 11:48

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、国办《关于健全统一司 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》,依法保障鉴定人独立开展鉴 定工作,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鉴定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 义,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问题的决定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,制定本 规定。

第二条 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,不受任何组织和个 人干预。

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干预司法鉴定活动: (一)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; (二)邀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 鉴定委托人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、辩护律师、近亲属以及其 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; (三)明示、暗示或强迫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 规受理案件、出具特定鉴定意见、终止鉴定的; (四)其他影响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。

第四条 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行零报告制度。对于有本 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,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应当 及时固定相关证据,填写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》(见 附件)并签名、存入司法鉴定业务档案,做到全程留痕,有 据可查。 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,应当在《干预司法鉴定 活动记录表》中勾选“无此类情况”并签名、存入司法鉴定 业务档案。

第五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将干 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。 对于鉴定机构负责人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,鉴定 人或者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可以直接向主管该鉴定机构的司 法行政机关报告。 对于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,造成 严重后果的,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向主管该鉴定机 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。

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报告后,对于鉴定机构内部 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依据本机构章程等规定予以处理; 对于鉴定机构外部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及时向主管该 鉴定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。

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 规定,做好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和报告等工作。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党组织职能作用,加强党员 教育管理。对于党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除根据本规定第 六条给予处理外,还应当依规依纪进行处理。

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,应当按照下列不同 情形,分别作出处理: (一)符合第五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鉴定机构内 部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由主管该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 调查处理; (二)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由其 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; (三)司法机关、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干 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进行通 报; (四)其他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 向其主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通报; (五)其他个人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,将有关情况告知司 法机关、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人。 其中,存在第(一)(二)(四)项情况的,应当一并告知司 法机关、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人。

第九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如实记录和报 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,受法律和组织保护。对记录和报 告人员打击报复的,依法依规严肃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、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 得泄露其知悉的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有关情况。

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 正,并记入其诚信档案;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、 报告的,予以训诫、通报批评: (一)鉴定人未如实记录、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 的; (二)鉴定机构负责人授意不记录、报告或者不如实记录、 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; (三)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。

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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